彰化縣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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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陳裕壬地政士疑問
發言人 : 邱銀堆
反應日期 : 2018-12-29
反應內容 :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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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理事長,如沈地政士被台北市地政士公會除名
後來轉進彰化"開業",可以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所以他還是可以繼續執業送件,對嗎?



理事長回覆:
1.依據地政士法第6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
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
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2.依台北市政府懲戒委員會處分理由,沈員是違反地政士法
而遭除名,是否連帶撤銷地政士開業執照,如果沒有撤銷
執照參加其他公會時,公會得因違反地政士法予以拒絕,
但如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一般來說如違反
地政士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該不會認定!
3.該員目前雖經台北市政府裁處(非台北市公會),但前述撤
銷或廢止證照程序並未完成,其尚有申覆再議之機會。是
故本會認為對未明確事件,不宜未審先判。縱未來事如有
陳先進所預測;本會亦需經理、監事會通過方能加入本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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