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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之相關事宜。

財政部民國94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30日公布,並自2月1日生效。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
  1.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一般情形下,係以登記日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另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准此,則應以該繼承等原因事實或法律行為發生致產權實際變動時,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點。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
  2.  
    •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
    • 因繼承而取得者,為繼承發生之日。
    •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
    • 因徵收而取得者,為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為準。
    •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為判決確定之日。
    •  
  3. 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1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1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
  4. 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惟如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者,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
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二種情形外,應以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
  1.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移轉者,以拍定日為準。
  2. 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移轉者,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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