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其他法規
標題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時間2010/06/23 01:01:22
內容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9003130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0、28、29 條條文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8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