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地政函令新訊
標題修正 78.05.04 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釋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
時間2010/06/22 09:40:47
內容修正 78.05.04 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釋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北市地籍 字第 09930578800 號

要 旨:修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8.05.04 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釋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除本範圍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外,如有其他案例應視案情另行研處(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8.05.04 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修正)

全文內容:
修正本處 78 年 5 月 4 日北市地一字第 18732 號函釋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如附件。

附 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
一、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收件後公告前,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函復異議人俟公告期間再提出。若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第 84 條及第 118 條規定調處。
二、土地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審查結果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登記之權利人及登記之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建物移轉、設定登記 ,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當事人之一方有爭執者。
(二)優先購買權人有爭執者: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申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 前,以書面提出異議表示申請人未合法通知,經審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者。
2.申請買賣登記,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附 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或依第 2項規定檢附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 出異議,經審查結果,其切結或簽註不實者;或他共有人以書面 提出異議表示於收到出賣通知 10 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雖遲未 依指定日期前往訂約、付款,係屬契約不履行問題,優先購買權不得視為放棄。
3.申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出賣人於申請書適當欄簽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承租人提出租約主張優先購買(三)申請繼承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因涉糾紛,業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者。
2.檢附遺囑申辦登記,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囑真偽有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者。
(四)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辦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登記,他共有人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提出業與申請人協議就共有土地合建房屋之證明文件主張異議者。
三、除前述所列舉之各項情形外,如有其他案例應視案情另行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