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地政函令新訊
標題各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時間2010/06/22 09:04:08
內容各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內政部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台內地 字第 0990115846 號

要 旨:國土測繪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之測量工程業、測量技師事務所、聘有測量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等,應於99 年 3 月 23 日依規定重新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執業;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須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
主 旨:國土測繪法自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施行,第 57 條 3 年緩衝期之規定業已屆滿(至 99 年 3 月 23 日為止),機關委託辦理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應委由已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 99 年 5 月 18 日華測商(會)字第 99004 號函及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查「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3 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為本法第57 條所明定。是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之廠商,有 3 年之緩衝期得以轉型為測繪業。本項規定前經本部於 97 年 11 月製作測繪業宣傳摺頁分送各機關、學校或團體轉知所屬,並分別於 98 年4 月 7 日及 99 年 3 月 3 日 2 次函請各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及測量技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儘速向本部申請測繪業許可登記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測繪業係採許可制,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核其資格,發給許可文件、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復查本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 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9 月 3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42440號函附本部 96 年 8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0960129302 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本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原則上係指非單純測繪業務之標的,依其性質必須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業務一併辦理,應由委託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案件實際情形自行認定之。」。是有關機關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以及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之測繪業務,得由前開建築師及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廠商辦理;至於單純以測繪業務為標的之案件,則須由取得測繪業登記證之廠商始得辦理。
四、又查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未經依第 35 條第 1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及「違反…第 57 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準此,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測量工程業、測量技師事務所、聘有測量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等,應於本(99)年 3月 23 日前重新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執業,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