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地政法規新訊
標題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時間2008/06/03 16:42:21
內容內政部民國97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 號令
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附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五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