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其他解釋函令
標題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 點第2 款「⋯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3 個月始日及末日之認定疑義
時間2008/06/03 13:46:35
內容內政部民國97年4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724 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依據上開規定,有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2 款「...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其中「三個月」之始日及末日認定如下:
(一)始日:為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證明核發日期之次日。
(二)末日:為始日起算第3 個月相當日之前一日。但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末日。
(三)租賃契約影本以掛號郵件寄達者,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