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其他解釋函令
標題有關租金補貼戶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是否仍符合補貼資格疑義
時間2008/06/03 13:38:10
內容內政部民國97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80 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核發租金補貼證明時尚無租賃住宅事實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證明之日起三個月內租賃住宅,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後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撥租金補貼一年。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後逾三個月未提出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依上開規定,未於三個月內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者,即以棄權論,並無得申請展延之規定。
二、有關租金補貼戶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3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後,按月續撥租金補貼,並以1次為限,逾3個月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仍以補貼一年為限(按月核撥1期,總期數為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