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地政法規新訊
標題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時間2008/06/03 12:22:51
內容財政部民國97年4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2153 號令
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一)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二)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三)訴訟排除。
(四)其他適當處理。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處理。
(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
1.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事實者。
2.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者。
3.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者。
4.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租、售者。
5.非屬配合政策、其他法令規定,禁止處分或出租範圍之下列不動產:
甲、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
乙、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二得予出售規定,由具備承購條件者提出申請者。
丙、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得予出租者。
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
戊、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得專案委託經營者。
二、各機關經管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者,為中央機關,得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應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
三、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或經判決確定者,依第一點第二項規定,辦理現狀移交者,應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採附條件之和解、停止或撤回訴訟、停止或撤回強制執行之措施後,再行辦理;符合第一點第二項(二)5、乙、丙、丁、戊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後再行處理。
四、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
五、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管機關運用者,在處理前,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之責,並於處分後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